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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商标显著性与权利边界的司法认定

周厚远律师2026-08-30

商标显著性与权利边界的司法认定

周厚远

一、 引言

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今天,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标识,其专用权的边界如何划定,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焦点。尤其当注册商标的元素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通用词汇、地名等公共领域时,权利人的排他性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考验着司法裁判的智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新31民初106号张某某诉喀什市某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刀郎”商标案),正是此类冲突的典型缩影。本案原告持有“刀郎”文字及“刀郎舞蹈”图形商标,其认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浙新刀朗”标识及近似图形构成侵权。而法院最终以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构成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垄断性占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不仅对个案是非曲直作出评判,更对如何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遗产传承、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深刻启示。本文将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围绕商标显著性、非遗传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等核心争点展开评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 案情概要

原告张某某系第14419682号“刀郎”文字商标、第19568440号“刀郎舞蹈”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物食品、零食小吃等)。原告通过委托加工等方式,在新疆地区生产销售“刀郎面筋”等产品。被告喀什市某食品加工厂(经营者张茹)拥有第47206024号“浙新刀朗”文字商标,并在其生产的“浙新刀朗”方便食品包装上使用了“刀朗”字样及与原告图形商标近似的舞蹈人物图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刀郎”及“刀郎舞蹈”图形属于新疆地区公开、共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被告拥有合法的“浙新刀朗”商标权,且其包装设计整体与原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文字商标,被告注册使用的“浙新刀朗”为四字商标,以“浙新”为前缀,与原告的“刀郎”二字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未产生混淆后果。第二,关于图形商标,“刀郎”一词是维吾尔语,代表一个地区、一个群体的自称及一种文化现象,“刀郎舞蹈”图形正是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之一,已被公众所熟知。原告的图形商标在显著性上“先天不足”,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该商标与自身商品形成了稳定、特定的对应关系(即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克服其固有显著性缺陷。因此,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较弱。在此背景下,若对原告的商标给予过强保护,将构成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垄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 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在“浙新刀朗”商品包装上使用“刀朗”文字及相关舞蹈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围绕该争议,法院的裁判理由实质上回应了以下几个更为基础性的法律问题。

(一)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以“刀郎”为例的先天不足与后天培育

显著性,或称“识别性”,是商标最为核心的属性,也是商标获得注册并得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或称“第二含义”)。前者指商标标识本身所具有的、能够立即让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的特性;后者则指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除其原有含义之外的、能够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注册的“刀郎”文字及“刀朗舞蹈”图形商标,其“显著性上先天不足”。这一判断精准地把握了此类商标的本质特征。

“刀郎”作为公共文化符号的先天非显著性: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刀郎”并非原告的臆造词。它是维吾尔语的一种音译,指代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如麦盖提县等地的刀郎地区)、一个历史上以渔猎游牧为生的群体(刀郎人),更是一种集歌、舞、乐为一体的、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刀郎木卡姆、刀郎舞)。对于新疆地区乃至全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提起“刀郎”,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新疆、是刀郎文化、是欢快的手鼓舞,而非某个特定的生产者。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刀郎”一词,在指定的“谷物食品、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极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一种产自刀郎地区的风味产品或与刀郎文化相关的特色食品,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其固有显著性确实极弱。

“第二含义”未能形成的证明责任:商标法并非绝对排斥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申请人可以证明该标识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从而得以注册并受到保护。这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弥补通道”。然而,这一通道的开启需要权利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标识通过长期、大量、排他性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事实上在相关公众中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销售单,证明其“刀郎面筋”产品在喀什等地销售,但法院似乎并未认可其证据足以证明“刀郎”商标获得了可与深厚文化底蕴相抗衡的“第二含义”。原告未能证明,当消费者看到“刀郎”零食时,首先想到的是“张某某的公司的产品”而非“刀郎地区的特色小吃”。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将更多精力投入于维权诉讼,而非对品牌进行持续、深入的培育,使其商标“独有显著性”脱离公共文化背景。因此,法院认定其商标“识别性很弱,甚至没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 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衡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因此,混淆可能性是侵权判定的核心要件。即使商标相同或近似,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仍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法院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极为审慎的。首先,对文字商标“刀郎”与“浙新刀朗”进行整体比对。虽然“郎”与“朗”形近、音同,且被告存在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方正行楷而非注册证上的宋体)的问题,但“浙新刀朗”作为一个完整的四字标识,其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前缀“浙新”。正如法院所指出的,“被告是一个四字商标,以浙新为开头,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辨识度”。加之“浙新”本身是被告企业字号的一部分,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施以一般注意力,更容易通过“浙新”二字区分不同厂家。因此,两者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导致混淆。

其次,对图形商标的比对。被告的舞蹈图形与原告的“刀朗舞蹈”图形在人物姿态、服饰、色彩搭配上的确高度近似。但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不能孤立进行。当图形本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或代表性表现形式时,其“公用性”属性极大地稀释了混淆的可能。消费者看到此类舞蹈图形,第一反应是“这是新疆手鼓舞”,而非“这是某个公司的特定商标”。由于原告的图形商标未能通过使用与自身建立排他性的联系,公众难以将该图形视为指示原告商品来源的“符号”。因此,即使图形相似,由于原告商标固有的弱显著性和公共属性,客观上难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后果”。法院实质上运用了“商标侵权判定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的原则,否定了仅仅基于形式相似性就认定侵权的机械做法。

(三) 商标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平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本案判决最富洞见之处,在于旗帜鲜明地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与商标专属权之间的冲突,并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保护原则。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刀郎”和“刀郎舞蹈”图形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和地位,强调其是“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多向措施积极保护和传承这一历史永久、极具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我国相关公众所欢迎、接受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这一论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明确公共资源的非排他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民间文学、艺术、习俗、知识等,是一个社群或地区集体创造、世代传承并不断再创造的文化成果,其所有权属于群体或公共领域,而非任何特定的个人。任何个人或企业,都有权在尊重其文化内涵和传统的前提下,合理地使用这些公共资源,无论是用于文化传播、学术研究还是商业表达。本案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体现刀郎文化特色的文字和舞蹈图形,本质上属于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而非对某个私人权利的窃取。

划定商标权的合法边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绝对无界。其权利边界不仅受限于《商标法》本身的规定(如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功能性限制等),更受制于更为根本的公共利益原则。当一个注册商标的核心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时,权利人不能将该公共资源归于自己独占,从而排除和限制他人的正当使用。否则,将构成权利的滥用。本案中,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意味着允许其垄断“刀郎”一词和经典的“刀郎舞蹈”形象在零食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这将产生极其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后果:不仅会损害被告的合法经营,更会阻碍其他市场主体对刀郎文化的正当商业化运用,最终侵蚀公共文化资源,扼杀文化传承与创新。

司法对非遗保护的价值导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审慎而负责的态度。它拒绝将知识产权保护简单化、机械化,而是深入考量了权利背后的文化、社会和历史背景。判决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公共资源,诚实经营,通过培育自身品牌而非“符号圈地”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这对净化市场环境、防止对公共资源的“抢注”和“圈占”具有明确的警示和导向作用。

(四)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及维权中的规制作用

本案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一看似原则性的规定,在本案中落到了实处,成为不支持原告诉请的重要法律依据。

原告在明知或应知“刀郎”及“刀郎舞蹈”属于公共文化资源的情况下,将其成功注册为商标,并据此对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元素的正当商业行为提起侵权诉讼。这种行为实质上是意图利用法律赋予的排他权,占有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文化资源,并以此为手段排除竞争或获取经济利益。法院敏锐地识别出,这并非在保护真正的、通过劳动和创新获得的商业标记,而是在进行“符号圈地”,是一种有违商业伦理和诚实信用的权利滥用行为。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对这种抢注行为取得的注册商标……若没有后期培育的知名度予以弥补,容易与其所攀附对象的边界模糊化……如果对此类商标给予较强的保护,不但会鼓励抢注古代文化、名人姓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严重地冲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有违社会主义善良风俗。” 这段论述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问题实质。本案的裁判结果,正是司法机关积极运用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矫正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公的权利行使行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强调的“在商标权司法保护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防止权利滥用”的指导精神。

四、 本案的启示与思考

“刀郎”商标案并非孤例,近年来,关于“少林寺”、“庆丰包子”、“糖糖正正”等涉及公共元素、名人姓名、历史名词的商标权属和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案的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

(一) 对商标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启示

1、谨慎选择商标元素:申请注册含有公共领域资源(如地名、文化符号、历史人物、行业通用词等)的商标,务必充分评估其固有显著性及后续维权的难度。此类商标虽然可能获得注册,但其权利边界天然受限,难以获得较强保护。

2、有效培育品牌显著性:如果企业坚持使用此类商标,必须将大量资源投入到持续、广泛、排他性的品牌使用和宣传中去,致力于建立商标与自身商品的“稳定、特定的对应关系”。这需要留存大量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广告投放数据、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等,用以证明“第二含义”的形成。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

3、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应善意、审慎地行使商标权。明知自己的商标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却动辄对他人正当使用行为发起诉讼,不仅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还可能因构成权利滥用而损害自身声誉,甚至面临赔偿责任。

(二) 对生产经营者的启示

1、勇于进行合法抗辩:面对以公共资源注册的商标权人的侵权指控,经营者不应畏惧。应积极利用“缺乏显著性”、“指示性/描述性合理使用”、“公共利益优先”、“权利滥用”等抗辩理由。

2、建立自有品牌:企业应放弃“搭便车”或打“擦边球”的思维,致力于创建和培育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自有品牌。如本案被告,其主要识别部分“浙新”即为自身企业字号,这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可带来稳定识别效果和商誉积累的商业标记。

3、规范商标使用:公司在使用时,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样规范使用,避免因不规范使用给对手留下口实。本案原告也曾就被告字体使用不规范进行攻击,虽未成为决定性因素,但也提示了合规风险。

(三)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1、坚守商标法的核心价值:法院应始终坚持将“识别商品来源”作为商标法保护的核心。对于显著性弱的商标,应严格审查其侵权指控,避免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公共领域。

2、强化公共利益考量: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应充分注意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特别是当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文化遗产保护发生冲突时。应确立一个原则:来源正当的公共资源,其保护位阶应高于任何源自该资源的私人排他性权利。

3、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控功能:法官应敢于和善于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用以填补具体法律规则的漏洞,矫正因规则僵化可能导致的不公,打击恶意抢注和权利滥用行为,捍卫市场的公平与诚信。

五、 结语

新疆喀什中院对“刀郎”商标案的判决,是一份立意深远、法理清晰、价值导向正确的优秀裁判文书。它并未囿于商标注册证的形式效力,而是穿透形式,探求商标法保护的实质——即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并最终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繁荣。当私人商标权与博大精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遇时,判决明智地选择了优先保障公共文化资源的非排他性使用,引导市场主体诚实经营、自主创新。

该案清晰地划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它不能延伸至并独占属于全人类或特定群体的公共文化符号。这既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尊重与传承,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弘扬,更是对健康市场竞争秩序的守护。在“符号经济”日益复杂化的今天,这一判决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无疑提供了宝贵的范例和深刻的启示,提醒所有市场参与者:唯有诚实劳动、自主培育的品牌,才能获得法律最为坚实的保护。

作者简介: 周厚远,江苏盛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被告喀什市某食品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联系方式: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12号江苏盛松律师事务所;邮编:221000;电话:18626000997;邮箱:18626000997@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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