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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产品少装了几处结构,为什么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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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2026-10-31

案件概述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可自行杀菌消毒的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10万元。被告抗辩被诉产品缺少外桶体相对两侧面的消毒装置、桶盖上的滑动球、外桶体上方的轨道、前端可伸缩装置及后端桶盖开关等技术特征。法院经当庭比对认为,被诉产品确实缺少上述技术特征;原告将桶盖内侧的紫外线灭菌灯与外桶体侧面的消毒装置主张为等同,缺乏依据;以感应翻盖装置替代轨道、滑动球、伸缩装置与桶盖开关,亦无法构成等同。据此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摘要:本案是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权利人持有一件"可自行杀菌消毒的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在网上购得被诉产品后起诉生产商,主张对方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索赔10万元。被告的答辩只有一句:产品不构成侵权。法院当庭逐项比对后认定,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消毒装置、滑动球、轨道、可伸缩装置、桶盖开关等多项技术特征,权利人以"整体效果相似""大部分特征等同"为由主张侵权,未获支持,全部诉请被驳回。本文复盘一个常被误解的问题:产品看着像、功能也差不多,为什么法律上就是不算侵权? 关键词:朱玫律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全面覆盖原则、必要技术特征、等同侵权、技术特征比对、案例分享 说明:为保护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产品型号与店铺名称亦不列示;案号、审理法院与专利号予以保留以便核验。文中"朱玫律师"即案例分享作者。 一、案件信息速览 案号:(2023)浙02知民初22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3-10-31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凌某(涉案专利权人) 被告:台州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被诉产品生产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律师 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一种可自行杀菌消毒的垃圾桶",专利号ZL202020552012.6,2020年4月15日申请,2021年4月6日授权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核心结论:专利侵权看的是"一个都不能少" 本案的裁判逻辑并不复杂,但对权利人一方的预期冲击很大。三个要点值得记住: 1. 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法院开篇即引用专利法与司法解释:判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是看两个产品摆在一起像不像。 2. 缺少一项以上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保护范围。判决明确写出规则:被诉方案与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产品同时缺少消毒装置、滑动球、轨道、可伸缩装置、桶盖开关五处结构。 3. 把两个并列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成"等同",站不住。原告主张桶盖内侧的紫外线灭菌灯与外桶体侧面的消毒装置构成等同。法院指出,这两者都是权利要求1中并列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在桶盖、一个在桶体侧面,结构与位置均不同,该等同主张"明显缺乏依据"。 三、诉请与抗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原告的事实依据是:其于2020年4月申请、2021年4月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有效;其在网上购买到被告生产的产品,经比对认为被诉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答辩 被告的答辩意见只有一句:"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但在庭审比对环节,被告具体指出:被诉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外桶体的相对的两侧面均设有消毒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桶盖上的滑动球、外桶体上方的第一轨道;外桶体前端的可伸缩装置、后端的桶盖开关同样没有设置。 (三)双方的举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年费票据、公证书,用以证明权利有效、被诉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坚持不构成侵权,法院予以确认。可见本案的胜负不在证据资格,而在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先定规则:什么是"落入保护范围" 法院首先明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此前提下,将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逐项比对,只有包含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才构成侵权。 (二)再作比对:被诉产品缺了什么 根据当庭比对与产品勘验,被诉产品外桶体未设置消毒装置;桶盖上也未设有滑动球;外桶体上方未设有轨道,因此也不存在滑动球与轨道配合的技术特征;外桶体前端未设有可伸缩装置;外桶体后端也不存在桶盖开关。 这几处不是可有可无的细节。权利要求1中,消毒装置、滑动球与轨道、可伸缩装置、桶盖开关分别对应"桶内消毒""桶盖滑动开合""自动翻盖"的功能实现路径,属于限定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把这些路径整体换成了感应翻盖,等于没有采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那套结构。 (三)对"等同"主张的两次否定 第一次是否定"消毒装置等同"。原告主张桶盖内侧的紫外线灭菌灯与外桶体侧面的消毒装置构成等同,理由是二者解决的都是桶内杀菌消毒问题。法院的回答是:根据权利要求,外桶体相对两侧面设置的消毒装置与桶盖上设置的紫外线灭菌灯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该等同主张明显缺乏依据。 第二次是否定"翻盖装置等同"。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感应翻盖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滑动球、伸缩装置、桶盖开关构成等同,理由是二者都是解决"不用手接触桶盖即可开合"的问题。法院认为,被诉产品明显缺少轨道、滑动球、伸缩装置、桶盖开关的相关设置,缺少技术特征与"等同替换"是两回事,无法构成等同。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其主张的保护范围,对本案其他争议不再论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五、朱玫律师代理思路复盘 本案代理的是原告一方,结果是全部诉请被驳回。败诉原因不在证据,而在起诉时的比对方法,值得完整复盘。 (一)把"整体相似"当成"落入保护范围",是最常见的方向性错误 当事人看到被诉产品时的第一判断往往是"这就是抄我的"。但专利侵权的判断对象不是两个产品,而是"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文字"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1用大量篇幅限定了消毒装置的位置(外桶体相对两侧面)、开合机构(滑动球+第一轨道+第一可伸缩装置+桶盖开关),被诉产品恰恰在这几处另起一套。原告方在起诉阶段没有做"技术特征逐一比对表",直接把产品照片和专利附图摆在一起论证"整体效果一致",法院无从采纳。 (二)等同主张必须一对一并列,不能跨特征"配对" 本案最致命的一步,是把"桶盖内的紫外线灯"与"外桶体侧面的消毒装置"说成等同。这两个特征在权利要求里是并列关系,不是替代关系;位置、结构、与桶体的连接方式都不同。把它当作等同,实质是主张"我的两个特征可以被你一个特征同时替代",这已经超出了等同原则的边界。法院用"明显缺乏依据"四个字回应,实际上是在提示:等同不是兜底条款。 (三)对"省略型"产品,缺少可主张的替代路径 被诉产品用感应翻盖替代了"轨道+滑动球+伸缩装置+开关"这一整套机械结构。这类"减少部件、改变实现方式"的产品,在实务中是最难打的类型。可考虑的方向有二:一是论证其仍包含了某项上位概括的技术特征;二是论证其属于显而易见的替换,即手段、功能、效果三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本案权利要求1没有留下上位概括的空间,第一条路径走不通;第二条路径因部件整体缺失而难以成立。 (四)赔偿主张缺少支点 原告主张10万元,但未提交被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率或专利许可费方面的证据。即便侵权成立,法院也只能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量;而本案连侵权认定都未通过,赔偿问题自然不再审理。这提示:起诉时应当同步准备"侵权成立"与"赔偿计算"两套证据,不要等到庭审再补。 (五)关于是否上诉 一审判决后是否上诉,需要回到权利要求文字重新做一次严格比对。如果被诉产品确实缺少两个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很低,继续诉讼只会增加成本。更现实的选择是调整专利布局——就新产品结构另行申请,或把权利要求写到能覆盖实际竞品的程度。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建议 (一)对专利权人 1. 维权前先做一张比对表。把权利要求1拆成若干技术特征,逐条对应被诉产品,标注"相同""等同""缺失"。这张表决定要不要起诉,也决定庭审能否说服法官。 2. 不要把希望寄托在"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专利看整体视觉效果,实用新型与发明看技术特征,两者判断方法完全不同,混用是最常见的起诉失误。 3. 申请阶段就要想到维权。独立权利要求写得越窄,日后越难覆盖竞品的规避设计;撰写时应保留上位概括,并用从属权利要求层层设防。 4. 实用新型的稳定性要提前评估。本案虽未涉及无效程序,但实用新型未经实质审查,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或提起无效宣告是常规打法,起诉前宜先做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对生产商与销售商 1. 收到警告函或起诉状,第一件事是逐项比对,而不是急着谈和解。本案被告只用一句"缺少若干技术特征"就完成了抗辩。 2. 规避设计要"整段替换",不要只改外观。把一套机械结构整体换成电子感应方案,才形成"缺少技术特征"的抗辩基础;仅仅改动尺寸、颜色、材质,通常不影响侵权认定。 3. 保留自主研发与在先设计的证据。产品图纸、开发时间、公开销售记录,都是现有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的基础。 (三)对律师同行 1. 代理权利人时,先做"能不能打"的判断,再谈"怎么打"。技术特征比对表是收费工作,也是最有价值的工作。 2. 等同原则的适用要克制。手段、功能、效果三基本相同,加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把并列特征说成等同,反而会削弱整体论证的可信度。 3. 代理被诉方时,优先找"缺失的特征",其次找"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特征",最后才是现有技术抗辩。顺序错了,论证会很吃力。 七、FAQ:关于本案的常见问题 Q1:两个产品看起来几乎一样,为什么法院认定不侵权? A: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文字界定。被诉产品即使外观接近、功能相同,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就不落入保护范围。 Q2:什么叫"等同侵权"? A:被诉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虽在字面上不同,但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构成等同。等同是对"文字差异"的补充,不是对"缺少特征"的补救。 Q3:对方产品少了部件,但功能一样,一定不侵权吗? A:不能一概而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通常不落入保护范围;但如果权利人能证明该部件被其他结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替换、效果相同,仍可能构成等同。本案中法院否定等同,是因为被诉产品不是"替换一个部件",而是整套机构都不存在。 Q4:实用新型专利维权,需要先做什么准备? A:三件事:确认专利年费已缴、权利有效;做技术特征比对表;调取被诉产品的购买公证或时间戳证据,锁定生产销售主体。必要时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判稳定性。 Q5:本案原告败诉,诉讼费谁承担? A: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按比例决定。 八、免责声明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与案例展示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证据与事实,裁判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与可复制性,请勿直接套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产品与店铺信息亦不列示。具体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朱玫律师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知识产权行政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停止侵害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请求均未获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